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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開放空間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安全帽市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所得機車安全帽一頂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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