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44,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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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原名姚沛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6月10日」更正為「6月17日」,第11行「5時17分」更正為「7、8時許」,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劉瑞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孟若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2次收受贓物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年,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收受贓物花用,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本件被告2次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50元、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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