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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千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銀鍊貳條、手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千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6 月28日因腳部開刀而借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許永富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見許永富外出參加廟會活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許永富放置在房間衣櫥內之木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銀鍊2條、手環1個)予以竊取後,將木盒撬開取走其內之現金、銀鍊、手環等物,將木盒棄置該屋一樓廚房垃圾桶旁。
案經許永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有無破壞告訴人房間門鎖一事,僅有告訴人許永富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證,又經被告否認上情,因此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破壞門鎖之行為,而認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存在,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憑藉一己之力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借住於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木盒內之現金7 千元、銀鍊2 條、手環1 個等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廚師,現因受傷休養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竊得之7 千元、銀鍊2 條、手環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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