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4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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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則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鐵道飯店」某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47分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15時47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少調字第5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3 月13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友人(見警卷第2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且除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100 、101 、102 、106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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