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4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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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置於停放路旁機車上之錢包無人看管,趁機下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另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而被告行為後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

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故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為800元,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另就被告犯罪所變得之8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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