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黃冠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徐文祥、徐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徐鄭牡丹、黃湘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 (五)臺南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二十三頁)。
-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十張、現場暨車輛毀損、傷勢照片十二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張(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 (八)勝一汽車出具之車輛修護單二份(偵卷十三頁、第二十頁)
- (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偵卷第二十二至)
- 三、核被告黃冠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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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
嗣黃冠彰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抵達其住處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徐文祥之母徐鄭牡丹)之鄰居徐文祥發生行車糾紛,黃冠彰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花盆等物砸徐文祥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方玻璃、板金,復打開該自小客車車門將徐文祥拉出車子,出手毆打徐文祥,再跳上該自小客車車頂,致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擋玻璃破損、板金多處凹陷,徐文祥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發紅、雙上肢上臂及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迨徐文祥返回家中後,黃冠彰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之花盆砸毀徐文祥之哥哥徐文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前方玻璃、板金,致前開自小客車之玻璃破損、板金凹陷、烤漆脫落。
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對黃冠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文祥、徐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鄭牡丹、黃湘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警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
(五)臺南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二十三頁)。
(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十張、現場暨車輛毀損、傷勢照片十二張(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張(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八)勝一汽車出具之車輛修護單二份(偵卷十三頁、第二十頁)。
(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偵卷第二十二至)
三、核被告黃冠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告訴人徐文祥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徐文祥所駕駛之車輛,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文祥,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徐文祥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係於在場其他人隔開其與告訴人徐文祥,迨告訴人徐文祥返回屋內後,始又拿起花盆砸向告訴人徐文祥家之另一自輛自小客車,此部分業經現場目擊證人黃湘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併予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漠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且與告訴人徐文祥、徐文良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因自身情緒控制不當而對告訴人二人為本件犯行,無端致告訴人徐文祥受傷,並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仍未能自我反省,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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