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50,2017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介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介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介山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因時間有相當間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社區管委會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另衡酌其先後二次恐嚇之情節(民國105年10月27 日該次書寫「死」字以文字為之;

106年1月31日該次持鐵鉤揮舞以動作為之),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中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元,已婚,育有三名兒子,目前均20歲(三胞胎),就讀大三,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兒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鐵鉤1 支,非違禁物,且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擔任保全工作時在清理廠區外垃圾時撿到(見106 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第1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鐵鉤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由被告先占取得所有權,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既其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疑義,故無法逕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