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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欄一第11行之「(25)」更正為「(3)」、第12行之「土地銀行」更正為「學甲郵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承平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林承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與被害人和解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二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警惕,此次復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本件之動機、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員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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