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5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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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其申設之郵局、玉山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中未遭使用)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名為「李金煌」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范揚格、林清介,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范揚格、林清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張博竣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范揚格、林清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揚格、林清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范揚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范揚格及林清介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勞保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范揚格及林清介,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①核被告張博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范揚格、林清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寄交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經濟窘迫,而不惜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

且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達三家金融機構,復造成范揚格、林清介受有【附表】所列金額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范揚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1萬5,000元│
│    │      │月22日13時30分許,撥│22日13時│          │
│    │      │打電話自稱係為范揚格│53分    │          │
│    │      │之友人,因故急需借款│        │          │
│    │      │云云。              │        │          │
├──┼───┼──────────┼────┼─────┤
│ 二 │林清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3萬元     │
│    │      │月22日13時50分許,撥│22日14時│          │
│    │      │打電話自稱係為林清介│31分許  │          │
│    │      │之友人,因故急需借款│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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