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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75、747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拾點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記載「96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至7 行原記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在臺南市某處國小附近,以不詳價格,向不知名之網路遊戲玩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8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 月24日5 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吉村飯店』5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更正為「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國小附近,以不詳價格,向不知名之網路遊戲玩家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4日5 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吉村飯店』50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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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至10行原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2 公克、驗後淨重0.071 公克)」;
第12行原記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84 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646公克、驗後淨重10.636公克)」;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原記載「於106年3 月23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許登記入住吉村大飯店後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照片3 張(見106 年4 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93864號警卷第8 至12頁、17至19頁);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照片4張(見106 年3 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61850號警卷第14至18頁、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王俐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本案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倘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部分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另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僅轉讓1 人之情節、本件轉讓數量不多,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經員警於106 年3 月21日、同年月24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2 公克、驗後淨重0.071 公克;
驗前淨重10.646公克、驗後淨重10.63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經員警搜索扣案之吸食器3 組,雖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與本件被告經起訴於106 年3月24日5 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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