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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真柏樹1顆之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並已歸還被害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素行並非欠佳,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信其經本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而為竊盜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 併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千元;
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又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真柏樹1顆,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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