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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6號、第8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奇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不良,其無故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健康情形不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與父親種植芒果、現與父親及胞兄同住、未婚(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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