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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龍
輔 佐 人 盧欣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金龍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連發工作所」負責人,以金屬表面處理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該所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銅」、「鎳」、「總鉻」、「鉛」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款之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並應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為「連發工作所」負責人,明知「連發工作所」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其行為已危害公共環境,惟念連發工作所並未僱用員工,營運規模較小,且所排放廢水數量尚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五金研磨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事業之負責人犯該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連發工作所」已辦理歇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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