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6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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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慈
朱啓榮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慈、朱啟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更正為「陳又慈、朱啟榮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B、C、D地號)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慈、朱啟榮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7日南檢文盈105偵9529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60371898號函文及檢附會勘紀錄(訴字卷第18-21頁)②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5日府水保字第1060468139號函及其檢附完工檢查會勘紀錄、照片(訴字卷第57-63頁)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年5月19日臺水六操字第106006528號函(訴字卷第73頁)。

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年7月6日臺水六操字第106008938號函及鑑界結果、照片(訴字卷第86-95頁)⑤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年7月25日臺水六操字第10601004 6號函及現況照片(訴字卷第102-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等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方,以此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嗣經水土保持局於104年10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會同相關人員於同年11月3日、12月30日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及結論並未記載被告等占用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林建廷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28頁),顯見本案土地尚未實際產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2人雖已著手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土方而擅自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未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固非可取,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非法占用之時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又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朱啟榮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將土地回復原狀(詳後述),堪認被告等犯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雖載「朱啟榮並雇用山貓司機陳水金(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在鄰近國產署管理之A土地開挖整地」等語,然就A土地部分之犯行已經檢察官以不構成犯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附件),故此部分難認被告等就陳水金之開挖行為論以間接正犯。

又既陳水金之開挖行為與本案論罪部分無涉,則陳水金所駕駛開挖用之山貓,亦無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雖未經同意而堆積土方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然已將土地回覆原狀,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年7月25日臺水六操字第106010046號函及現況照片(訴字卷第102-106頁、129-132頁)在卷足參;

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只要被告等將地貌恢復原狀,並不會向被告等求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訴字卷第107頁),可見除被告等已積極回復原狀外,受害機關亦表示無庸被告再為賠償,是倘法院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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