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iPho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因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尚未確定之際,仍未知悔改,僅因手機沒電即至便利商店竊取行動電源,法紀觀念十分薄弱,所竊之物又非維持生存所必需之物,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並非十分貴重(依告訴人稱市價為新臺幣799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iPhone行動電源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