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66,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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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CMOD 巧克力壹盒、SANGARIA咖啡壹罐、DYDO咖啡壹罐、紅牛能量飲料壹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前亦曾因在大賣場竊盜而遭科處拘役20日之刑責,本次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CHOCMOD 巧克力1 盒、SANGARIA咖啡1 罐、DYDO咖啡1 罐、紅牛能量飲料1 罐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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