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6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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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10時20分」,應更正為:「10時6 分許」;

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于甄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情緒煩悶,竟持木棍擊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5 萬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工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 支(已斷成三截),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在路邊麵攤拾獲,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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