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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 次)。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94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 年5 月30日5 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邱耀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騎樓下,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
嗣經邱耀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6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楊紹溢進入超商內,且車輛未熄火,認有機可乘,遂上車直接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駛至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臺3 線公路354.4 公里處,即將該車棄置路旁(業經員警尋獲發還楊紹溢)。
嗣經楊紹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耀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溢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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