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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0時40分」更正為「1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王以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18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1至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18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為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持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王以祺所有之吸食器3組,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0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以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3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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