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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扣得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等物」應更正為「另持搜索票至柯榮和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搜索,分別扣得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等物」。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富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3年5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103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球4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於柯榮和住處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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