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8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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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積欠手機代辦費用而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訴諸暴力,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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