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8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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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除飲品外均已發還被害人公司,被害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查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耳機2副(價值新臺幣1089元),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26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得行使之債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罰金得易服勞役而未聲請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罰金4千元,或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13號
被 告 吳昭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輝於民國106年7月5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因見賣場中商品區置有耳機及飲料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耳機2副(碧盛德SP-3331+1耳機超值組、TM-TAZH02M精密陶瓷耳機)置入口袋內,並將飲品「可可好朋友」1瓶於店內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該賣場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吳昭輝正欲自該賣場離去時,為該賣場經理林信呈查知,並將吳昭輝攔下,隨即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呈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作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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