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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吸食器1 組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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