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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46號、106年度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啟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23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玉玲,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品宏所有之機車,業已返還林品宏,業據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學甲分局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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