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8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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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楊昆宗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南市七股區台潭42號被告住處」,另更正被告為警攔查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昆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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