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9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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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本件被告係以玩具槍朝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劉芯瑜瞄準,此舉動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會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深感畏懼,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僅因變換車道時他人對其按鳴喇叭,即持玩具槍朝後方車輛駕駛人瞄準,無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玩具槍一支朝告訴人瞄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將玩具槍丟棄,顯然該玩具槍其有處分權而屬於被告,上開玩具槍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玩具槍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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