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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7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襯杉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4月23日23時許」應更正為「4月3日22時許」;
「319-LUC」應更正為「391-LUC」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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