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9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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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克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曾芳德
陳俊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建隆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花錦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8、7849、133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克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曾芳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陳俊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蘇建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花錦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 1、補充被告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花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背面)。

2、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採證照片數量為320張。

3、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採證照片數量為157張。

(二)法條欄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克立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克立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等人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渠等為警查獲後,已將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全數移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30日環事字第1050131504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3日環廢字第1060006346號函(訴字卷第20、50頁)在卷足考,且被告林克立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罪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告林克立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頻率,及渠等均尚屬初犯,惡性尚非嚴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花錦文依其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何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情形,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二、爰審酌被告花錦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被告兼東元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代表人林克立、及被告即東元公司受僱人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因執行業務,明知應將收集之事業廢棄物交由合法機構處理,竟為貪圖較低價之處理費用,而共同決意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付非法業者即被告花錦文清除,而後被告花錦文因無能力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果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對環境生態造成破壞,惟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於本件案發後已為被告林克立等全數清除如前述,所造成環境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述被告林克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為東元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被告曾芳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仍任職於東元公司,月薪約7萬元;

被告陳俊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尚在就讀小學,被告陳俊億現仍任職於東元公司,月薪約6萬元;

被告蘇建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均仍有賴被告蘇建隆扶養,被告蘇建隆現仍任職東元公司,月薪約4萬元;

被告花錦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不固定,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各被告之罪刑均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公司法人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花錦文則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罪行,堪認有悔意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等經此科刑教訓,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

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期被告等均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復為加強被告等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等均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

另諭知被告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6萬元、4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本件被告東元公司因被告花錦文、林克立、曾芳德、陳俊億、蘇建隆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合計650,900元;

被告花錦文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78,200元,均應依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均應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甚沒收之實益,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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