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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輔 佐 人 黃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顏雅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第36頁,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戒2 枚(價值新臺幣38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7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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