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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其酒醉鬧事,竟持菜刀逼近員警,並對其揮舞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復當場對值勤警員口出穢言,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86號
被 告 董文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0日年易服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因飲酒後與鄰居發生爭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巡佐章文俊、黃隆武據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處理,詎其明知章文俊、黃隆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持菜刀逼近並向員警章文俊揮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經員警章文俊持警棍阻擋,並將其帶往白河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董文吉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手拍桌,並以「你娘機歪」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隆武,黃隆武見狀遂當場將董文吉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董文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董文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述 │ 員警到場時間,在其住處,持│
│ │ │ 菜刀靠近巡佐章文俊之事實。│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拍桌並向巡佐黃隆武說「你│
│ │ │ 娘機歪」之事實。 │
├──┼───────────┼──────────────┤
│ ㈡ │證人章文俊、黃隆武於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查中證述、106年6月8日 │ ,在章文俊、黃隆武據報到場│
│ │出具之職務報告 │ 處理時,持菜刀逼近並向被告│
│ │ │ 章文俊揮舞之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 ,以手拍桌並向黃隆武辱罵「│
│ │ │ 你娘機歪」之事實。 │
├──┼───────────┼──────────────┤
│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譯文1份、光碟4片 │ ,持菜刀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章│
│ │ │ 文俊、黃隆武揮舞,經警制止│
│ │ │ 仍未放下之事實。 │
│ │ │2.被告持菜刀揮舞並靠近員警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以手拍桌並以「你娘機歪」│
│ │ │ 等語,辱罵員警黃隆武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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