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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宗小學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多次竊盜前科卻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在宮廟內徒手竊取新臺幣116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款項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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