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9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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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鍮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廷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廷鍮係「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程群公司)之總經理,其因誤認其原有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已遺失,竟為圖進出港區之便,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中午某時,將程群公司離職員工劉昌文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掃描成圖檔,以「小畫家」電腦軟體將姓名欄修改為「莊廷鍮」,再彩色列印,並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護貝,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1張;

迨莊廷鍮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平商港工業區碼頭管制站時,為表示自己為享有合法通行權之人,即出示前揭變造之通行證予員警查驗證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昌文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於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

嗣因警當場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1張。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莊廷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相關照片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係表彰人員進入商港區內之權利,以便利持有該等通行證之人員可隨時持之檢核通行,而遂行其於商港區內之相關工作,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係將離職員工劉昌文之真正通行證掃瞄更改姓名後列印,並換貼自己照片,與逕自竄改通行證原本內容之行為無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其復於安平商港工業區為警攔查時,出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通行證,以表示其享有合法通行權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劉昌文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與其行使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證加以行使,對真正通行證持有人劉昌文之權益及安平商港工業區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皆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本身復係持有此等通行證之人,係因誤認其通行證已遺失,貪圖一時便利始犯本案,且被告一經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通行證即為查驗人員發覺,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足見其缺乏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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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扣案之變造特種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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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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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人員長期通│其上載有「申請單位:程群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張 │
│行證」            │、「姓名:莊廷鍮」、「通行證號:KHPL105-00│    │
│                  │0195」、「使用期限:民國110/01/10」等文字 │    │
│                  │,並貼有莊廷鍮之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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