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02,2017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川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國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立即於警詢坦承所犯,就犯罪情節交待詳盡,態度良好,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棍,為被告隨意拾得,犯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