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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洲
陳同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賭客欠款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林展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甲○○先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自104 年10月間起招募林展輝為下游組頭,由林展輝向其不知情胞兄陳木元借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之開放式棚架休息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撥電話或至上開二址就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下注,林展輝再將賭客下注號碼彙整填寫,至超商傳真至甲○○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傳送予甲○○。
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坐車」5 種,甲○○每注向賭客收取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3元、80元、74元,林展輝每注向賭客收取之賭金則均為80元,並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坐車」者可得彩金2 萬8,500 元,簽中「台號」者可得彩金則依倍數表而定,賭客如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乙○○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之開放式棚架休息室向林展輝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林展輝則以每注抽佣4 元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0日18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查獲林展輝,並扣得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及六合彩賭客欠款單1 張,再進而循線查獲甲○○、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共犯林展輝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
㈣證人陳誓鋒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甲○○及其下游組頭林展輝既意圖營利,提供其住家或其他處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
又被告乙○○既知悉其向林展輝收取之款項係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客賭金,仍參與向下游組頭收取賭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與甲○○、林展輝自有共同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罪之意思聯絡。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且被告二人與林展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等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另被告等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圖獲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並參酌被告二人本案分工情形、違法從事六合彩賭博之時間久暫、獲利規模大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二人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共犯林展輝為警查獲扣案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8 張及六合彩賭客欠款單1 張,均係其與被告二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展輝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供稱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輸贏都有,最終沒有獲利,乙○○向下游組頭收取賭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18頁反、28頁反、本院卷第52頁);
被告乙○○亦供稱其向下游組頭收取賭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50頁)等情,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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