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0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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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祺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寵物飲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行竊店家商品,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第二次竊盜部分,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第一次竊得之寵物飲水器1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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