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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梅
施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梅、施嘉雯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下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許淑梅、施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並無犯罪前科,且均為居無定所、經濟拮据之人,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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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竊取之衣服2袋,並未扣案,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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