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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婷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婷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A5室」更正為「5A室」(見警卷第4頁)、「文化路」更正為「文華路」(見警卷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柯婷妤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卻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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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毛重0.45公克。 │
│ │ │ │⒉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按通常經驗與包裝袋難以刮除│
│ │ │ │ 分離,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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