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籃壹只及銅燭台壹佰肆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竊盜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工廠大門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91 、5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有數件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警詢陳明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要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藍色塑膠籃1 只及其內之銅燭台145 個,雖業經被告變賣成現金(金額不詳)花用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而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