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豐福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
- 二、王豐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9時許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5年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豐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 三、核被告王豐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並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
-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 六、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1.1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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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豐福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9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豐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警方於106年5月21日13時1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而至王豐福居處查看,當場查扣王豐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王豐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豐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豐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並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賭博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
而被告先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1.1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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