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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枝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枝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 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公務員查悉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毒癮非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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