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2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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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賈蜀鼎所有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3行記載:「……,見陳秀琴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見陳秀琴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賈蜀鼎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陳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經由被害人陳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賈蜀鼎所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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