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2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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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邊泰山之前科:「邊泰山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上開罪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月27日,並與上開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2年7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淑娟之證述相符,然所竊之啤酒價值僅新臺幣92元,尚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邊泰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泰山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前揭4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邊泰山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海尼根」啤酒1瓶。
嗣邊泰山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啤酒飲用完畢,且欲步離上開「7-11超商」時,適為該店店員邱淑娟所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邊泰山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邊泰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邱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7-11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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