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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當辱罵其女友,因此徒手毆打,以及欲繼續毆打而追逐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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