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2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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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惠玲因認邱少弘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邱少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前,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強行拉住邱少弘之衣領、手臂達數分鐘之強暴方式,妨害邱少弘自由離去之權利。

案經邱少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趙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少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案發過程錄影內容之擷取照片。

㈣案發過程錄影內容之光碟。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手臂,既已足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其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手法阻止告訴人離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行雖無可取,但僅短暫妨害告訴人離去,兼衡被告所採之強制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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