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3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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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67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依柔因經濟窘困,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使用,意圖換取金錢,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而本案告訴人許雅琳、被害人李莘于因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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