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3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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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黃文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記載為「黃文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9日釋放出所。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記載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

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黃文憲之自白」,應記載為「被告黃文憲之供述」。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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