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4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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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祈仁
胡青雲
朱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祈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青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胡青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祈仁、胡青雲及朱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尹祈仁及胡青雲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尹祈仁及胡青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訴諸暴力,致胡青雲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右膝壓砸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朱嘉輝受有左前臂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尹祈仁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頭皮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認罪行,然迄均未達成和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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