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4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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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53 分許」更正記載為「30分許」及第5 行「藏置於其所選購之櫻桃盒內」後增加記載「每盒各藏5 顆櫻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超市盒裝之櫻桃,取出裝入自已所購買之盒裝櫻桃內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取財物為櫻桃10顆,價值尚微(新台幣72.6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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