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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期數總表壹張、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聚眾賭博」後補充「及賭博」,及第十行新臺幣(下同)「3,600元」更正為「3,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員警查獲為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經營簽賭場所之期間及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警詢中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2 張、期數總表1 張、開獎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從事上開犯罪,於查獲為止共獲利3,000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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