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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09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永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大道新城國宅社區第八區管理室擔任代班保全人員,未能恪盡職守,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侵占之款項業已繳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數額僅新台幣5,100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業已繳回,此據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代理人李正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侵占款項業已繳回,足認惡性非鉅,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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